

以解除租赁合同为由起诉并不能减免应当的补偿
案情简介:
1997年,深圳某村的李先生与村委会签订了《种植荔枝协议》,约定李先生承包某果场用于种植荔枝,李先生按照当年的收益支付村委会50%作为承包款交给村委会,承包期限为15年,果场如遇征收,其果树征收费可对半分成,201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先生仍继续承包管理某果场的荔枝树,并每年如期向村委会缴纳承包款,有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2014年,因一级水源保护区工程的需要,李先生承包的果园被列入征收范围内。村委会为获取该果园范围内全部的青苗补偿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可,村委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也明确征收补偿事宜在征收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
案件分析: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实施征收、征用行为时,应该对正处于生长阶段的农作物进行经济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属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李先生作为荔枝树的所有权者,在承包期限内遇到征收,有权依法获得青苗补偿费。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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