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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立项批复已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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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李先生系湖北武汉汉阳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5年,其土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但一直没有与李先生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李先生通过信息公开得知,2013年汉阳区发改委向其土地上的新建建设项目核发了立项批准文件,李先生认为在汉阳区发改委在其尚未与有关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涉案立项批准文件,程序违法,因此,向武汉市发改委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该立项批复,但法院判

目前立项批复已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概要描述】李先生系湖北武汉汉阳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5年,其土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但一直没有与李先生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李先生通过信息公开得知,2013年汉阳区发改委向其土地上的新建建设项目核发了立项批准文件,李先生认为在汉阳区发改委在其尚未与有关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涉案立项批准文件,程序违法,因此,向武汉市发改委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该立项批复,但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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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立项批复已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李先生系湖北武汉汉阳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5年,其土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但一直没有与李先生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李先生通过信息公开得知,2013年汉阳区发改委向其土地上的新建建设项目核发了立项批准文件,李先生认为在汉阳区发改委在其尚未与有关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涉案立项批准文件,程序违法,因此,向武汉市发改委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该立项批复,但法院判决以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项目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驳回了李先生的申请。

案件分析: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统一投资项目管理类项目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标准的通知》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以发展改革部门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有关精神,复议机关可以认定申请人与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李先生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

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中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原告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是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是判断利害关系的标准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啊【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对企业项目的核准,主要是从拟建项受否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与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为由,起诉发展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行为的,因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办公厅关于统一投资项目管理类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标准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7】1259号)明确: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已发展改革部门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有关精神,复议机关可以认定申请人与投资人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立项是开始一项新建项目的前提,其对之后的施工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当事人没有获得补偿的前提下,第三方就取得新建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即使当事人的拆迁补偿问题没有解决,其也可能会面临第三方在其仍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进行施工的危险。同时立项批准行为是一项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可享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新增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还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改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李先生作为利益相关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和陈述权。综上,李先生向法院起诉,法院理应受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行政许可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国家发展改革办公厅关于统一投资项目管理类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标准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7】1259号)

一、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已发展改革部门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有关精神,复议机关可以认定申请人与投资人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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