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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征收中房屋被强拆后的主体确认问题

  • 分类:城市拆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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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9-10-22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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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韩先生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江区某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浩《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政府征收韩先生房屋所在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奶奶5月6日,武汉市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10.945

国有征收中房屋被强拆后的主体确认问题

【概要描述】韩先生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江区某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浩《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政府征收韩先生房屋所在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奶奶5月6日,武汉市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1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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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征收中房屋被强拆后的主体确认问题

案情简介:

韩先生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江区某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浩《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政府征收韩先生房屋所在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奶奶5月6日,武汉市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范先生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韩先生一直没有与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韩先生的房屋被偷拆。韩先生向武汉市中院起诉,要求确认武汉市政府强拆违法。武汉市中院以韩先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武汉市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为由,驳回了韩先生的起诉,韩先生向武汉市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韩先生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终确认了武汉市政府强拆违法。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附属物的职权,发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本案中,2008年3月,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当事人房屋所在村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征收搜该村集体建设用地,李先生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武汉市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李先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市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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