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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等设施农用地建设无需办理规划许可

  • 分类:企业拆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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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9-10-22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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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杜某系河北省吴桥县某村村民,2012年10月,经村委会同意,杜某与该村村民刁某、贾某、刘某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租用该村土地,用于养殖,杜某任该县养羊场的厂长。此后,杜某相继办理了由该县畜牧局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至2017年12月份,杜某一直处于合法经营状态。

2017年12月23日,杜某收到由该县环境保护局和农业局向其发出的《×××关于禁养区内禽蓄

养殖场等设施农用地建设无需办理规划许可

【概要描述】杜某系河北省吴桥县某村村民,2012年10月,经村委会同意,杜某与该村村民刁某、贾某、刘某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租用该村土地,用于养殖,杜某任该县养羊场的厂长。此后,杜某相继办理了由该县畜牧局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至2017年12月份,杜某一直处于合法经营状态。

2017年12月23日,杜某收到由该县环境保护局和农业局向其发出的《×××关于禁养区内禽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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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等设施农用地建设无需办理规划许可

案情简介

杜某系河北省吴桥县某村村民,2012年10月,经村委会同意,杜某与该村村民刁某、贾某、刘某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租用该村土地,用于养殖,杜某任该县养羊场的厂长。此后,杜某相继办理了由该县畜牧局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至2017年12月份,杜某一直处于合法经营状态。

2017年12月23日,杜某收到由该县环境保护局和农业局向其发出的《×××关于禁养区内禽蓄养殖场(小区)关闭取缔的决定》,该文件中决定责令杜某限期3天内(截止2017年12月26日)自行彻底关闭取缔,逾期未按照规定自行关闭取缔的或关闭取缔不彻底的,某环境保护局和农业局将联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强制关闭取缔。杜某不服,积极维权。

案情分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对于兴办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因此,杜某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养殖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杜某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办养殖企业,应当是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用地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应区别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的管理和规定。

法规参考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根据现代农业生产特点,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规范用地管理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一)进一步明确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严格确定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各地应严格掌握上述要求,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二、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用地
 (一)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二)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三)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各地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四)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县级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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