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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强拆导致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及主张难题

  • 分类:企业拆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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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9-10-22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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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委托人温州某陶瓷公司设立于2000年2月21日,其厂房位于温州龙湾海滨街道某村,所占土地系通过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所得,并且每年都会向该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在长达十几年的生产经营中,科学管理、依法纳税。2016年,由于城中村改造,整个公司所占土地被纳入到征收范围。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12月,当地街道办事处联合执法局对该公司厂房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厂房、设备大量的毁

因强拆导致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及主张难题

【概要描述】委托人温州某陶瓷公司设立于2000年2月21日,其厂房位于温州龙湾海滨街道某村,所占土地系通过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所得,并且每年都会向该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在长达十几年的生产经营中,科学管理、依法纳税。2016年,由于城中村改造,整个公司所占土地被纳入到征收范围。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12月,当地街道办事处联合执法局对该公司厂房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厂房、设备大量的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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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强拆导致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及主张难题

案情介绍:

委托人温州某陶瓷公司设立于2000年2月21日,其厂房位于温州龙湾海滨街道某村,所占土地系通过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所得,并且每年都会向该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在长达十几年的生产经营中,科学管理、依法纳税。2016年,由于城中村改造,整个公司所占土地被纳入到征收范围。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12月,当地街道办事处联合执法局对该公司厂房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厂房、设备大量的毁损、灭失。在拿到法院强拆胜诉的判决后,我们以委托人的名义向街道办和执法局申请了国家赔偿。在两个月的答复期限内,街道办和执法局没有给予任何回复。无奈,我们直接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案件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原告,原告应当对政府的行政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进行举证,比如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涉及企业的还有经营性损失。但是,在很多强拆案件中,政府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对房屋进行拆除,导致原告举证困难。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确有损失,举证责任则会转移到被告身上,形成举证责任倒置。

理论上是这样,但是又会面临一个难题,如果完全把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的话,就等于把损失认定的风险单独转移到被告的身上,这对于需要获得赔偿的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风险。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为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院会根据当事人主张结合在案证据,遵循逻辑推理、生活常识以及法官职业道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而结合司法实践,通过法院的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通常都会比原告的预期要低很多。

因此,这就警示我们,在强拆行为发生之前,要做好房屋和物品的取证工作,在保全了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真的发生了强拆,也会对自己的损失有一个比较清晰、明确的主张。这样对于我们获得赔偿,会更为有利。

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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